律师随笔
发布时间:2026-09-12
#

合同无效后工程款结算规则解析2

开篇:核心价值

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合同因承包人缺乏资质而被认定无效是常见情形。此类案件的核心痛点在于:合同无效后,实际施工人已投入的劳动和材料成本能否得到补偿?如何确定补偿金额? 本文以一起典型案件为切入点,结合判决书内容,深入解析法院如何参照合同约定折价补偿,并据此确定工程款、逾期利息及维权费用,为当事人和实务工作者提供清晰的法律指引。


争议焦点:合同无效后工程款如何结算?

一、案件背景与合同效力认定

本案中,原告黄某(自然人)与被告南宁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包消防安装工程。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系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自然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之规定,认定合同无效。判决书明确指出:

“本案中原告系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属于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进行施工。因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南宁市江南区XX三产业综合楼项目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及《南宁市江南区XX三产业综合楼项目消防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属于无效合同。”

二、无效合同下的工程款支付条件

尽管合同无效,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若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可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本案中,原告虽未提交正式验收报告,但双方已通过《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对已完成工程量进行确认。判决书认定:

“原告虽未举证证明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但……结合案涉工程已于2021年8月10日经原告提交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确认,双方已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确认了原告施工的工程价款数额。”

法院进一步指出,被告抗辩“未审核竣工图、工程量未确认、未扣除15%下浮”等理由,与双方结算行为相悖,视为已对合同条款进行变更。判决书强调:

“原被告双方在结算中并未要求对工程总价款下浮15%进行扣除,视为双方已对该合同条款进行变更,且从此后因被告不能支付工程款,而与原告签订以房抵扣工程款的行为,可以认定本案工程款已经过双方进行结算,并已达到支付的条件。”

三、工程款的具体计算与支付步骤

  1. 结算依据:参照合同约定,工程款按建筑面积20082.96㎡乘以单价计算。其中,合同第八条约定预埋管进度款为20元/㎡,补充协议又增加2元/㎡,共计22元/㎡,总额为20082.96㎡ × 22元/㎡ = 441825.12元。
  2. 分期支付规则:合同约定工程款分阶段支付,包括主体框架封顶后的进度款(20元/㎡)、月进度85%,以及竣工后的98%和2%质量保修金。法院结合双方结算时间(2021年8月10日),认定应视为工程已竣工交付,故被告应在结算后一个月内(即2021年9月10日前)支付98%的工程款,即432988.62元;余下2%保修金(8836.50元)于保修期一年届满后7日内支付。
  3. 逾期利息起算:法院明确利息自应付日起按同期LPR计算。判决书载明:

“则被告应于工程价款应付之日(即2021年9月10日)及质量保修金应付之日(即2022年8月17日)起分别按逾期付款当期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和3.65%)计付。”

四、律师费与保全保险费的承担

合同约定“任何一方违约均需承担守约方为实现权益而承担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评估费、律师服务费等相关费用”。法院认定被告逾期未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因此判决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服务费18000元及保全保险费824元。判决书明确指出:

“根据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该项费用应由违约方承担……被告逾期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结尾延展:法律启示与行动建议

本案揭示了建设工程实务中的重要规则:即便合同无效,若承包人实际施工并完成结算,法院仍可能参照合同约定支持工程款,并保护守约方的合理维权费用。 对于发包人与承包人而言,以下三点值得注意:

  1. 资质为先:承包人应确保具备相应资质,否则合同效力风险极高。若已签约,应尽快完善资质手续或通过合法分包方式规避。
  2. 结算证据关键:无论是《工程款支付申请表》、补充协议还是以房抵债协议,都是确认工程量和价款的关键证据。施工过程中应保留书面确认文件。
  3. 违约责任条款的价值:明确约定律师费、保全费等维权成本的承担方,能在纠纷中大幅降低守约方的诉讼成本。

若您正在或即将面临类似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建议及时委托专业律师审查合同效力、固定结算证据,并评估诉讼策略。可点击“咨询”获取定制方案,或收藏本文以备实务参考。


作者:陈干新,广西博美律师事务所
来源:裁判文书网,案号:(2024)桂0105民初408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