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随笔
发布时间:2026-09-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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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无效但结算有效,追回441万工程款

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最令承包方头疼的问题莫过于:合同被认定无效,已经干完的活,钱还能要回来吗?本文结合一起真实的消防工程纠纷判例,深度解析法院如何处理“合同无效”与“工程款结算”之间的法律关系,并为处于类似困境的施工方提供切实可行的维权路径。

一、本案争议焦点:合同无效,结算协议是否有效?

本案系原告黄某与被告南宁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双方于2020年5月10日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由黄某承包某甲公司开发的三产综合楼消防工程。工程完工并结算后,某甲公司未能支付工程款,双方又签订以房抵债协议,但某甲公司仍未履行。黄某遂诉至法院,要求支付工程款441825.12元及利息。

庭审中,被告某甲公司辩称:项目工程没有完成,原告施工的竣工图没有审核,工程量也没有审核;合同里下浮的15%没有在本案中扣除。

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在于:当施工合同因承包人无资质而被认定无效后,双方此前进行的工程款结算是否仍然有效?被告能否以合同无效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

二、法院裁判观点:无效合同参照结算,折价补偿有法可依

1. 合同效力认定:无资质施工,合同归于无效

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承包建设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系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属于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进行施工。因此,双方签订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

2. 工程款结算:无效≠不付,折价补偿原则

合同无效是否意味着施工方“白干”?答案是否定的。法院明确指出:

“虽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无效,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之规定,现原告虽未举证证明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但考虑到原告确实为工程采购了材料及施工所付出的劳务已经物化在建设工程中,结合案涉工程已于2021年8月10日经原告提交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确认,双方已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确认了原告施工的工程价款数额……”

法院认定,原告已履行施工义务,且双方已就工程款进行结算。对于被告“15%下浮未扣除”的抗辩,法院认为:

“原被告双方在结算中并未要求对工程总价款下浮15%进行扣除,视为双方已对该合同条款进行变更,且从此后因被告不能支付工程款,而与原告签订以房抵扣工程款的行为,可以认定本案工程款已经过双方进行结算,并已达到支付的条件。”

最终,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全额工程款441825.12元(含2%质保金),并按LPR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同时承担律师费18000元及保全保险费824元。

三、实务启示:合同无效背景下,施工方维权的三大关键步骤

本案对广大不具备建筑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具有极强的参考价值。当合同被认定无效时,不必惊慌,可循以下路径维权:

  1. 固定结算证据,变“无效”为“有效” 施工过程中,务必在关键节点(如主体封顶、预埋完成)要求发包方签署《工程款支付申请表》或进度款确认单。本案原告正是凭借2021年8月8日经被告盖章、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锁定了工程量441825.12元。 这份文件是法院认定“双方已结算”的核心证据。

  2. 善用“以房抵债”协议,补强债权效力 当发包方资金紧张时,签订《合作建房合同》或《以房抵债协议》是常见的救济手段。即便房产未能实际交付,该协议也能作为证明发包方认可债务金额的有力佐证。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建房款支付补充协议》详细列明了工程款数字冲抵房款,法院据此认定被告已认可结算金额。

  3. 主张违约损失,要求对方承担维权成本 即便合同无效,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律师费承担的条款仍可作为主张损失的参考依据。本案原告依据合同第十一条第3款,成功让法院判决被告承担了律师服务费18000元及保全保险费824元。在签订合同时,务必明确约定“违约方承担守约方实现债权的费用”, 这能极大降低后续维权成本。

四、结语

建设工程领域,无资质施工合同无效是常态。但法律保护的是“实际付出”,而非“书面资质”。只要施工内容真实存在且已获对方结算确认,施工方依然有权依据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主张折价补偿。面对拖延付款的发包方,切记保留好每一份结算单据、每一份承诺函件,这些都是你将来在法庭上最有力的武器。

若您正面临类似工程款纠纷,或对结算文件的法律效力存有疑虑,建议及时咨询专业律师,稳妥设计诉讼策略,避免因证据瑕疵导致败诉风险。


作者:陈干新,广西博美律师事务所 来源:裁判文书网,案号:(2024)桂0105民初408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