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合同被认定无效后,承包人能否依据合同约定的结算条款主张工程款?本文结合一则真实判例,剖析法院如何认定无效合同项下的结算效力,为施工企业提供可操作的维权思路。
一、合同无效,结算条款并非当然无效
很多施工方担心:自己不具备资质,合同被判无效,是不是工程款就“打水漂”了?答案并非如此。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但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工程并未完工验收,而是中途停工、双方解除合同。此时,双方事后签认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建房款支付补充协议》等结算文件,能否成为付款依据?
法院判决书原文(已模糊处理):
“虽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无效,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现原告虽未举证证明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但考虑到原告确实为工程采购了材料及施工所付出的劳务已经物化在建设工程中,结合案涉工程已于2021年8月10日经原告提交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确认,双方已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确认了原告施工的工程价款数额,且根据原告提交的《XX合作建房合同》及《建房款支付补充协议》,均可认定原告已履行了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的义务,并已经双方进行了结算。”
这里法院的核心逻辑是:合同虽然无效,但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通过结算行为,形成了独立的债权债务确认。这种结算行为不受原合同无效的影响,可以视为双方对既存工程价款的清算协议。
二、三步走:如何依据无效合同拿回工程款
第一步:固定“结算证据”,让结算独立于合同
实务中,施工方要注意保留所有经发包方签字、盖章的结算文件。包括但不限于:
- 《工程款支付申请表》或《工程量确认单》
- 双方共同签字的《结算协议》《对账单》
- 以房抵债、以物抵债协议及补充协议
本案原告之所以胜诉,关键是持有被告盖章、法定代表人签字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以及后续的《合作建房合同》《建房款支付补充协议》。这些文件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双方已就工程款数额达成一致。
判决书原文(已模糊处理):
“被告辩称项目工程没有完成,原告施工的竣工图没有审核,工程量也没有审核,合同里约定下浮的15%没有在本案中扣除等抗辩,与双方在《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内载明的结算内容不符,原被告双方在结算中并未要求对工程总价款下浮15%进行扣除,视为双方已对该合同条款进行变更,且从此后因被告不能支付工程款,而与原告签订以房抵扣工程款的行为,可以认定本案工程款已经过双方进行结算,并已达到支付的条件。”
第二步:区分“进度款”与“保修金”,分段计算利息
即使合同无效,结算后发包方仍应按结算金额付款。但要注意,法院会依据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区分利息起算时间。本案中,合同约定了98%工程款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支付,2%作为质保金保修期满后支付。
判决书原文(已模糊处理):
“本案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8月10日已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应视为工程已竣工交付。则被告应于一个月内(即2021年9月10日前)向原告支付所完工实际结算款98%的工程款,即432988.62元……余款8836.50元……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于保修期一年(即2022年8月10日)届满后,7天内无息支付给原告。”
利息计算方式:工程款432988.62元自2021年9月10日起按年利率3.85%计付;保修金8836.50元自2022年8月17日起按年利率3.65%计付。施工方在起诉时务必分段主张,避免因起算时间错误导致利息被驳回。
第三步:依据合同约定,主张律师费和保全费
很多施工合同会约定“违约方承担守约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即便合同无效,这类费用条款是否有效?本案法院依据合同约定,判决被告承担律师费18000元及保全保险费824元。
判决书原文(已模糊处理):
“本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任何一方违约均需承担守约方为实现权益而承担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评估费、律师服务费等相关费用,原告为追索本案债权委托了广西博美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故原告诉请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服务费18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不过这里有个细节:原告在2025年4月15日支付律师费并提交了发票,法院认可了该费用。若律师费尚未实际支付,法院可能不予以支持。建议施工方在起诉前完成律师费支付,保留转账记录和发票。
三、延伸思考:无效合同下的“以房抵债”风险与应对
本案还有一个显著特点:双方曾签订《合作建房合同》,约定以两套房源冲抵工程款441825.12元,但被告拒绝交付房屋。法院未直接判决交付房屋,而是判决支付现金。这说明:以房抵债协议若未能履行,债权人仍有权要求原债务履行。
施工方在遇到“以房抵工程款”时需注意:
- 务必签订书面抵债协议,明确房屋位置、面积、单价、总价及冲抵金额。
- 若抵债房屋未交付或未过户,及时主张原工程款债权,避免超过诉讼时效。
- 起诉时可要求“支付工程款”作为备位诉请,而不是仅诉请交付房屋,以减少执行难度。
本判决另一亮点是法院对“结算变更”的认定。发包方以“合同约定下浮15%未扣除”为由抗辩,法院认为结算时未要求下浮,视为双方变更了合同条款。这提醒发包方:既然在结算单上签了字,就应承担结算后果,事后再以原合同条款反悔,法院不会支持。
作者:陈干新,广西博美律师事务所
来源:裁判文书网,案号:(2024)桂0105民初408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