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随笔
发布时间:2026-09-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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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效施工合同结算效力的司法认定

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合同无效后工程款能否参照约定结算、如何认定结算效力,一直是司法实践的争议焦点。本案通过一份详尽的判决,为“合同无效但工程已结算”情形下的工程款支付问题提供了清晰裁判思路,对施工企业和发包方均具有重要参考价值。

一、争议焦点:合同无效是否影响已结算工程款的支付效力?

本案中,原告作为自然人承包消防工程,因不具备建筑业企业资质,法院依据《建筑法》第二十六条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一条,认定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均属无效。然而,合同无效是否意味着被告可以拒付已确认的工程款?法院给出了否定答案,并据此判决被告全额支付工程款、利息、律师费及保全保险费。

这一裁判规则的核心在于:合同无效并不免除发包方对已实际施工并结算工程的折价补偿义务。

二、法院认定路径详解:从无效到支付的四步推理

第一步:合同效力否定——资质是硬门槛

法院引用法条认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本案原告作为自然人施工,合同自始无效。但需注意,合同无效的认定并未使原告丧失工程款请求权,而是将请求权基础从“合同履行”转为“折价补偿”。

第二步:折价补偿——已结算即视为合格

法院依据《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关键在于:案涉工程虽未正式验收,但原告提交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已获被告盖章确认,载明“情况属实”,构成双方对工程量和价款的结算合意。

第三步:结算效力优先——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针对被告“工程未完成、工程量未审核、15%下浮未扣除”的抗辩,法院明确指出:“与双方在《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内载明的结算内容不符,原被告双方在结算中并未要求对工程总价款下浮15%进行扣除,视为双方已对该合同条款进行变更”。这一认定确立了重要规则:结算文件签发后,发包方以合同约定条款抗辩的,除非能证明结算存在重大误解、欺诈等情形,否则不予支持。

第四步:违约责任的承担——律师费和保全费一并支持

因被告未按结算支付工程款,法院依合同约定判令其承担守约方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服务费18000元及保全保险费824元,并分别以工程款432988.62元(自2021年9月10日起按年利率3.85%)和质量保修金8836.50元(自2022年8月17日起按年利率3.65%)计算逾期利息,完全支持了原告的诉求。

三、实务启示:施工方与发包方的应对策略

对施工方(含实际施工人)而言,应重点把握三点:

  1. 及时办理结算确认:施工过程中,每完成一个节点即向发包方提交《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并务必要求其项目负责人签字、加盖公章,留存“情况属实”等确认字样。
  2. 善用以房抵债协议:当发包方资金紧张时,可签订以房抵债协议,该协议可作为工程款已结算、已到支付条件的辅助证据。本案中《合作建房合同》和《建房款支付补充协议》即发挥了关键证明作用。
  3. 主动主张维权费用:合同中务必约定“违约方承担守约方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保全费”等条款,并在起诉时一并主张。

对发包方而言,应特别注意:

  1. 结算文件签署需审慎,一旦确认即具约束力,事后以“未审核”“未扣除某费用”为由抗辩,法院往往不予采信。
  2. 合同中的下浮让利条款,如需在结算时执行,应在结算文件中明确载明,否则视为变更。
  3. 合同无效不等于无需付款,违法分包不仅面临行政处罚,还需按约定折价补偿。

四、延展与建议

本案判决另有两个值得关注的细节:一是被告法定代表人到庭应诉,但仍未能扭转败局,说明“到庭”不等于“胜诉”,关键在证据和结算手续的完整性;二是法院对以房抵债未实现的情形,支持施工方直接主张现金支付,为“以房抵债落空”情形下的救济路径提供了指引。

若您正面临类似工程款纠纷,建议第一时间梳理结算文件、合同文本、付款凭证等核心证据,并咨询专业律师评估合同效力、结算效力及利息计算等关键问题。

作者:陈干新,广西博美律师事务所 来源:裁判文书网,案号:(2024)桂0105民初408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