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随笔
发布时间:2026-09-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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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卖方未履行告知义务,不能以买方征信问题解除合同

开篇:合同纠纷中的核心价值

房屋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当买方因个人征信问题无法办理按揭贷款时,卖方能否以此为由主张解除合同?本案判决给出了明确答案:合同解除权的行使,必须以守约方自身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为前提。 即使买方存在征信问题,若卖方未履行告知义务等附随义务,其解除合同的主张依然无法获得法院支持。本文将以(2019)桂0109民初1492号判决为样本,深度剖析这一争议焦点,为同类案件提供可操作的实务指引。

一、争议焦点:卖方未通知领证信息,能否认定买方先违约?

本案中,原告(卖方)主张被告(买方)因个人征信问题无法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构成根本性违约,请求解除合同。而被告辩称自己并未违约,且愿意一次性支付余款继续履行合同。

法院经审理后,将争议焦点归纳为: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房屋买卖合同是否应当予以解除。

关键事实梳理:

  • 2018年1月26日,三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以按揭贷款方式支付余款56万元。
  • 2019年2月11日,原告取得不动产权证书。
  • 2019年5月21日,被告出具承诺书并支付解押款96888元。
  • 2019年6月14日,原告换发新不动产权证书,但仅通知了中介,未通知被告本人
  • 2019年7月25日,原告以被告征信问题为由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合同。

二、法院裁判观点:合同解除权须以自身守约为前提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法院认为:

“原告在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作为卖方,应当将所售房屋信息全面、完整的通知、告知被告,以使合同能圆满的进行,但原告在出卖涉案房屋过程中未通知被告其于2019年6月14日领取桂(2019)南宁市不动产权第0180918号不动产权证书这一信息。因原告没有履行告知义务,且之后原告起诉被告解除《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并非《房屋买卖合同》的先违约一方。相反,原告未履行相关约定告知被告过户及付款,违反了合同义务。综上,原告关于被告违约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三、实操启示:三步法判断合同解除权的正当行使

第一步:审视自身义务是否已履行完毕

合同解除权并非无条件的“退出按钮”。主张解除合同的一方,必须首先确保自身已依据合同约定履行全部义务,包括主给付义务(交付房屋、办理过户等)和附随义务(通知、协助、保密等)。若自身存在违约行为,则解除权行使的基础即告丧失。

具体做法: 逐项核对合同约定的己方义务清单,重点检查是否已完成所有通知义务、协助义务,并保留书面证据。

第二步:判断相对方是否构成“先违约”

“先违约”的认定是解除权成立的关键前提。法院在判断时,会综合考量合同履行的时间顺序、因果关系以及各方实际履行行为。若相对方的违约行为系因己方未履行告知义务所致,则不能认定相对方为先违约方。

具体做法: 梳理合同履行的完整时间线,标明各方在每一节点的行为及时间,分析违约行为与己方行为的因果关系。

第三步:综合考量合同目的是否确实无法实现

即使相对方存在履行困难,若其愿意通过其他方式(如一次性付款)继续履行合同,且已实际履行大部分义务(如支付首付款、解押款、占有使用房屋),则不宜轻易认定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具体做法: 全面评估相对方的履行意愿和履行能力,避免仅因单一障碍(如征信问题)而忽视合同继续履行的可能性。

四、本案延伸思考:违约金与定金条款的适用边界

本案中,原告主张“定金50000元不予退还”。但法院因认定原告并非守约方,对此未予支持。这提示我们:

定金罚则的适用同样以对方违约为前提。 若主张方自身存在违约行为,或无法证明对方存在根本违约,则定金罚则无从谈起。

结语:诚实信用原则是合同履行的基石

合同纠纷的核心不仅是权利义务的文本对照,更是诚信原则的实践检验。解除权不是“单方退出卡”,而是建立在自身全面守约基础上的法定救济途径。 当卖方急于收回房屋以便高价转卖时,应当回望自身是否已尽到告知、协助的法定义务。

进一步行动建议

如果您正面临类似合同纠纷,建议:立即收集并整理合同履行全部过程的证据(书面通知、微信/短信记录、通话录音等);对照合同条款逐一检视自身义务履行情况;在专业律师指导下综合评估解除合同的可行性及法律后果。


作者:陈干新,广西博美律师事务所 来源:裁判文书网,案号:(2019)桂0109民初149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