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随笔
发布时间:2026-08-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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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货运挂靠纠纷中合同相对性原则的司法适用解析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中,当承运车辆系挂靠经营时,托运人往往同时起诉实际车主与被挂靠公司,要求二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然而,合同相对性原则决定了责任的承担主体并非当然及于被挂靠单位。本文以(2012)西民二初字第598号判决为样本,解析法院如何通过合同订立的意思表示锁定承运人,为同类纠纷的当事人提供可操作的诉讼策略与风控思路。

一、案件事实与争议焦点

2012年1月8日,原告黄某某在广东顺德向农户购买46盆朱沙桔盆景,经中介介绍与被告宋某某口头约定运输事宜,运费4000元,货到即付。次日运输途中发生追尾事故,交警认定宋某某负全责。原告主张该车系宋某某与案外人宋某某合伙购买,挂靠在被告某运输公司名下经营,故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损失。法院归纳的争议焦点之一便是:被告某运输公司是否为本案承运人,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合同相对性:谁是承运人的司法认定

(一)口头合同的承运人应以订立合同时的合意为准

本案原告与宋某某仅作出口头约定,未签订书面运输合同。车辆登记在某运输公司名下,但原告自认“当时的意愿是与宋某某签订本案合同”,且不知道承运车辆的车主是谁。法院据此认定: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宋某某口头约定本案运输合同时并未明确约定用桂A-7xxxx号重型货车承运,原告黄某某也不知道被告宋某某用哪一辆车运输、承运车辆车主是谁,原告黄某某当时的意愿是与被告宋某某签订本案合同。故本院认为被告某运输公司不是本案运输合同承运人。

该认定体现了合同相对性的核心内涵:合同仅在缔约当事人之间产生拘束力。挂靠关系属于车辆运营管理的内部安排,不构成外部运输合同关系的当然组成部分。原告仅凭车辆登记信息主张被挂靠公司为合同相对方,缺乏请求权基础。

(二)挂靠合同不能突破运输合同相对性

某运输公司提交了《车辆长期挂靠服务管理合同书》,证明该车系宋某某兄弟合伙购买后挂靠经营。但法院进一步阐释:

本案是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合同的托运人是原告黄某某、董某某,承运人是被告宋某某、宋某某,被告某运输公司虽是运输车辆桂A-7xxxx号重型货车的名义车主,但不是本案运输合同关系的相对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本案运输合同对被告某运输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其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可见,挂靠合同解决的是车辆运营资格与费用分担问题,与货运合同分属两个独立法律关系。除非托运人有充分证据表明其系基于对被挂靠单位的信赖而订立合同,否则被挂靠单位不因登记为车主而成为承运人。

三、损失数额的量化路径

(一)协商确定鉴定基准是固定损失的第一步

对于货损价值,双方对“是否全部毁损”意见不一。法院主持下,双方就鉴定基准日、盆景规格(陶瓷盆、盆口直径60厘米、树高180厘米、果实直径约4厘米)达成一致,并委托评估机构鉴定,结论为600元/盆。法院采信该意见:

两原告在知道鉴定是为了确定本案朱沙桔盆景的市场单价、以便计算损失的情况下,同意以前述规格进行鉴定,两原告认为鉴定意见偏低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宋某某、宋某某应向原告黄某某、董某某赔偿朱沙桔损毁损失600元/盆×46盆=27600元。

该步骤提示:合同未约定赔偿额时,根据《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按交付或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 当事人应积极参与鉴定基准的协商,否则可能承担不利认定后果。

(二)减损义务对赔偿额的影响

被告抗辩原告未采取防止损失扩大措施,法院亦在说理部分回应:

事故发生后,双方未能就如何处理受损朱沙桔盆景协商一致,但原告黄某某要求被告宋某某将朱沙桔盆景运至目的地,符合合同约定,被告宋某某未能将46盆朱沙桔盆景运至目的地,造成全部损毁,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一方面认可原告要求继续运输系正当行使合同权利;另一方面也指出:

从常理判断,追尾的冲击力会使车上装载的盆景产生一定程度的晃动,即使陶瓷盆未损坏,盆景的果实也易因此脱落,盆景的观赏价值因此降低甚至丧失,但通过降价处理等方式可以防止损失扩大。

这一论述为当事人提供了清晰的行动指引:事故发生后,托运人应在合理范围内配合减损措施,承运人则应积极履行救助与协商义务。 若托运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减损,可能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被扣减相应赔偿。

四、实务要点:三步锁定责任主体

  1. 签约阶段固定承运人身份:无论口头还是书面,应要求承运人明确其是“以自己名义”还是“代理公司”缔约,并在运单、微信聊天记录中备注车牌号及车辆权属信息。
  2. 事故发生后及时固定证据:对货损现场进行拍照、录像,清点受损货物并制作清单,由承运人签字确认。如双方争议,可申请公证或第三方评估。
  3. 诉讼中审查合同相对性证据:托运人如欲追索被挂靠公司,须举证证明其有理由相信被挂靠公司为缔约方;被挂靠公司则可通过挂靠合同、运费支付流向、运输指令发出主体等证据抗辩其非合同当事人。

五、延展与行动建议

本案对货运行业有两点启示:其一,挂靠并非万能避风港——实际承运人仍须对货损承担严格责任,且责任范围可能包含司法鉴定费、诉讼费等;其二,被挂靠公司应规范合同用章与授权管理,避免因长期参与调度、结算等行为而被法院认定为“事实上的缔约方”。

对于托运人而言,与个人车主交易时,建议主动查询车辆行驶证、运输公司资质,并尽可能签订书面运输合同明确承运主体。若已发生纠纷,请及时咨询专业律师,评估合同相对性证据的充分度,避免因列错被告而被驳回起诉。


作者:陈干新,广西博美律师事务所
来源:裁判文书网,案号:(2012)西民二初字第59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