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纠纷中,免责条款往往是保险公司拒赔的“王牌”,但这张“王牌”是否有效,取决于保险人是否尽到了法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本文结合一则真实判例,解析“易碎物品”免责条款为何未获法院支持,并为投保人和保险人提供可操作的实务方法。
一、案件与争议焦点:一份“特别约定”引发的拒赔
某运输公司为挂车投保了车上货物责任险,保险单特别约定“易燃、易爆、易碎、易腐蚀、易污染物品及鲜活水产品不在车上货物责任保险范围内”。后车辆因意外侧翻,车上瓷砖受损,保险公司以瓷砖属“易碎物品”为由拒赔。
本案争议焦点即:保单中“易碎物品不属于车上货物责任险范围”的免责条款是否产生法律效力?保险公司是否就该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
二、法院裁判观点:免责条款因未尽说明义务且违反公平原则而无效
二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指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针对该“特别约定”,法院认定:
“某保险公司对该条款中的‘易碎’物品未提请某运输公司注意或向某运输公司说明‘易碎’物品包括的范围,且没有在合同中列举国家相关部门对‘易碎’物品作出的具体明确规定,某保险公司对该条款可作任意解释从而实际加重某运输公司的责任。因此,应认定该条款所确定的双方权利和义务违反了法律的公平原则,对某运输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同时,关于货物损失金额的认定,法院采信了保险公司定损员签字确认的《机动车辆保险物损清单》,而非仅依赖利害关系人出具的证明:
“本案据以确认货物损失的依据是《机动车辆保险物损清单》而非洋浦利航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故某运输公司与某物流公司之间的利害关系不足以影响对证据的采信。”
三、实务方法与步骤:如何应对免责条款争议
第一步:审查免责条款是否属于格式条款
若条款系保险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未与投保人协商,则属于格式条款。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必须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本案中的“特别约定”即属于此类。
第二步:确认保险人是否履行“明确说明”义务
保险人不仅要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还应当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以书面或口头形式作出解释。若保险人仅将条款印在保单上,未主动说明“易碎”的具体范围,法院通常认定未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投保人可要求保险人提供其已履行说明义务的录音、录像或由投保人签字的“免责条款说明书”。
第三步:判断条款是否违反公平原则
若条款用语模糊、可作任意解释,且导致投保人承担不合理风险,则可能因“加重对方责任”而被认定无效。本案中,保险公司既未说明“易碎”的界定标准,也未列举国家相关规定,法院即以此为由否定其效力。投保人可主张该条款内容不明确、权利义务失衡。
第四步:重视定损文件的证据效力
发生事故后,保险公司定损员签字确认的《物损清单》是确定损失的重要依据。即使投保人与第三方存在利害关系,只要定损文件已由保险方确认,其证明力通常高于单方出具的证明。投保人应妥善保管定损单、维修发票、施救费凭证等原始材料。
四、结语与延展:让免责条款不再“任性”
免责条款不是保险公司的“免责金牌”。对于投保人而言,签约时应主动要求保险人对免责条款逐项说明,并对说明过程留存证据;对于保险人而言,应细化免责条款的表述,明确列举范围,避免使用“易碎”“易燃”等模糊概念,否则可能因未尽说明义务而承担不利后果。
如果你正面临保险合同纠纷,不妨从“免责条款是否明确说明”这个角度切入,这往往是最有效的突破口。建议及时咨询专业律师,结合具体案情制定维权策略。
作者:陈干新,广西博美律师事务所
来源:裁判文书网,案号:(2013)南市民二终字第36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