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随笔
发布时间:2026-08-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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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中违约金调整的司法裁判规则解析

合同纠纷中,违约金条款的约定与调整往往成为双方争议的焦点。当一方主张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调减时,法院应如何把握“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这一标准?本文通过一则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为您深入剖析违约金调整的司法裁判规则,帮助您在合同订立与纠纷解决中掌握主动。

一、案件背景与争议焦点

本案系一起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2008年,苏某与某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苏某购买该公司开发的商品房一套。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双方逾期履约的违约金标准均为每日万分之三。后因房地产公司逾期交房225日,苏某诉至法院要求支付违约金;房地产公司则反诉苏某存在逾期付款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房地产公司逾期交房属实,但以“考虑到延期交付房屋确因难以预见的外因所致并因此支付了大量额外成本”为由,将违约金标准从约定的每日万分之三酌情下调至每日万分之一。苏某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纠正了一审判决,明确指出:"被上诉人未能举证证实约定的违约金属于过高情形,其主张下调违约金,理由不充分,本院予以驳回。" 最终改判房地产公司按约定标准支付违约金。

二、违约金调整的司法规则与适用方法

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法院在什么条件下可以对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进行调整? 二审判决给出了清晰的法律适用框架,具体方法如下:

第一步:确认约定优先原则

二审法院强调:“违约金是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对将来可能产生的违约行为的预见及预防,目的是约束双方诚信履行合同”。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条款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优先适用。

第二步:严格把握“过分高于损失”的调减标准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二审法院对此作了关键性解释——"只有在有充分证据证实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损失'的情形下方可调整违约金"。这意味着:

  • 主张调减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须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违约金确实“过分”高于实际损失;
  • 仅以“支付了大量额外成本”“采取了补偿措施”等主观理由,不足以构成调减的法定事由。

第三步:审查是否存在酌定调减的例外情形

本案中,一审法院调减违约金的理由包括:延期交房系“难以预见的外因所致”、房地产公司已采取补偿措施等。但二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这些理由缺乏法律依据。需要注意的是,如果违约方能够举证证明守约方的实际损失与约定违约金之间存在显著差距,法院仍可依法调减。

第四步:同一标准对等适用

二审判决还体现了一个重要规则: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对双方具有对等约束力。苏某的逾期付款行为同样应按约定的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违约金,而非一审法院酌定的每日万分之一。合同约定的标准不能只对一方适用而对另一方放松。

三、实务指引与风险提示

从本案的裁判逻辑中,我们可以提炼出以下实操建议:

对于守约方:

  • 保留好合同原件及履约过程中的所有凭证,包括付款记录、催告函件、往来通知等;
  • 在对方违约时,根据合同约定及时主张违约金,避免因拖延长诉讼时效而丧失胜诉权;
  • 如对方提出违约金过高,可要求其提供证据证明实际损失的构成,以对抗不合理的调减请求。

对于违约方:

  • 主张违约金过高的,务必收集并提交能够量化证明实际损失的证据,例如房屋同地段租金水平、因延期导致的直接经济损失等;
  • 单纯强调“不可抗力”“额外支出”等外部因素,难以获得法院支持;
  • 更为稳妥的做法是在签约时就充分考虑履约风险,避免约定过高的违约金条款。

四、结语与延伸思考

本案二审判决厘清了违约金调整的适用边界:约定优先、调减从严、举证在违约方。这一裁判规则不仅适用于商品房买卖,也广泛适用于买卖合同、借款合同、建设工程合同等各类民商事合同纠纷。对于企业法务和合同管理者而言,完善的合同条款设计固然重要,但理解司法机关对关键条款的裁判尺度,才是真正控制法律风险的核心能力。

如果您正面临合同纠纷或希望优化合同的风控条款,建议及时咨询专业律师,结合具体案件情况进行评估与决策。合同无小事,审慎行事方能行稳致远。

作者:陈干新,广西博美律师事务所 来源:裁判文书网,案号:(2013)南市民一终字第1427号